1、语言文字方面的专项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务院行政法规目前还没有,地方性法规已有8个: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2日,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议修正;
(2)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1993年7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4)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4日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5)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6)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7)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教育部第16号令)。地方政府规章目前已有19个:
(1)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2 号);
(2)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26号);
(3)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2号);
(4)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01号);
(5)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26号);
(6)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1992年第27号);
(7) 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4号);
(8)福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2号);
(9)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31号);
(10)武汉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81号);
(11)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9号);
(12)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77号);
(13)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25号);
(14)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1992年第11号);
(15)银川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74号);
(16)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1998年第74号);
(17)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1998年第144号);
(18)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9-4-19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19)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1999-9-7 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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